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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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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辩护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孟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辩护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沁阳市副市长石某某行贿现金42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行贿现金5.5万元。

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相关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应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该系初犯、偶犯;该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行贿给石某某的40万元已由石某某退还。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牛某某作为沁阳市合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沁阳市副市长石某某行贿现金42万元。

2、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牛某某作为沁阳市合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行贿现金5.5万元。

被告人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代表沁阳市合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某某、王某某行贿的相关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沁阳市合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我和我爱人的公司,我和我爱人是股东,我占60%股份,我爱人胡某某占40%的股份。2011年3月的一天,我公司上林苑项目由于赔偿问题遭到任庄村个别老百姓的阻扰,公司迟迟不能进场上工,我找到时任主管城建的副市长石某某,请他帮忙协调这事。后来石某某在他的办公室召开了协调会,会上石某某要求沁阳办事处的领导和派出所的领导做任村个别老百姓的工作。会后,我们公司可以进场施工了。为了感谢石某某的帮助,2011年5月份,我给石某某送了40万元现金。2012年6月,他又开车把这40万元还给了我。我还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分别送给石某某现金各1万元。我给他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因为我公司是搞房地产的,公司如果出现什么困难,还需要石某某帮忙。为了和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搞好关系,也为了感谢规划局未查处我们上林苑工程未批先建以及在监管过程中未刻意挑我们的毛病,我于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分多次给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某某送现金5.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证明:2011年初,牛某某的公司在沁阳市任庄村开发上林苑小区工程时,由于补偿等问题,任庄村部分村民对施工进行阻挠,牛某某便找到我,让我出面帮忙协调。我多次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让他们配合牛某某做好闹事村民的安抚工作,使上林苑施工建设得以顺利开展。事后牛某某为了感谢我,给我送了40万元现金。一年后,我又把这40万元送还给了牛某某。另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牛某某分别给我送1万元。

(2)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我分四次收受沁阳市房地产开发商牛某某送给我的现金5.5万元。牛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沁阳市规划局的局长,他想和我搞好关系,让我给他提供方便,感谢我同意他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设以及我能够在实际办理手续时加快程序,尽快发证以及在工程监管过程中不挑他毛病。

(3)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甲是我姐姐,她是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沁阳市上林苑项目是我公司和牛某某的公司联合开发的。我们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上林苑项目7000万元左右,剩余的都是牛某某投资的,他负责楼盘的建设以及销售。

(4)证人胡某某证明:我与牛某某是夫妻关系,我是沁阳市合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牛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牛某某没给我说过给石某某、王某某送钱。石某某把钱退回来时,牛某某给我说了一句。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沁阳市合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简况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牛某某的任命书、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沁阳市合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联合开发协议、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某某的相关任职证明、王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中共沁阳市市委沁文(2005)113号、(2010)58号、181号通知、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沁阳市城乡规划局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办理流程、告知单、施工许可证、相关法规、发改委文件、申请表、票据、缴款书、审核书、联系单、询问牛某某、栗某某笔录、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作为沁阳市合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本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为个人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相关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的相关检举行为系在检察机关对其本人立案之前所为,依法不属于立功。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辩解其为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的相关行贿行为已经完成,石某某退回其行贿款不影响对其本人的定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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