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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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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伊某甲、伊某乙、杨某某、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甲,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高村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甲,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高村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高村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某乙,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高村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13日被抓获,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2月12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现住宜阳县香鹿山。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4年7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许昌市长葛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晓辉、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伊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伊某乙、杨某某、朱某某及乔某某的辩护人刘刚民、杨某某的辩护人谢亮、朱某某的辩护人李晓辉、刘根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伊某甲、伊某乙伙同乔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到宜阳县赵堡镇南窑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架设的位于南窑村至寺河村、寺河村至南江沟村的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3696元。

2、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乔某甲驾车到宜阳县高村乡丰涧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架设的位于丰涧村委会附近的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6960元。

3、2013年8月4日晚,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乔某甲驾车到宜阳县高村乡丰涧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架设的位于丰涧村至演礼沟村之间的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4872元。

4、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乔某甲驾车到宜阳县高村乡温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架设的位于该村小学附近的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8810元。

5、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乔某甲驾车到宜阳县高村乡温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架设的位于该村小学北边的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3884元。

6、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乔某甲驾车到宜阳县高村乡丰涧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架设的位于该村小学门口附近的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3699元。

7、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乔某甲驾车到宜阳县高村乡温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架设的位于该村小学北边的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12207元。

8、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乔某甲驾车到宜阳县高村乡温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架设的位于该村西边的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9036元。

9、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伊某丙(另案处理)驾车到宜阳县高村乡丰涧村,将宜阳县联通公司架设的位于该村小学附近的通信电缆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为11570.9元。

10、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伙同伊某丙到宜阳县高村乡丰涧村盗割电缆。被告人伊某甲伙同伊某丙将线杆上的通信电缆剪断抽离后放在路口麦地内,被告人乔某某后驾车来装运时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370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非法所得赃物,仍然深夜在其家车库内十余次收购伊某甲等人盗窃的通信电缆,后又加价转手卖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杨某某所卖电缆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伊某乙、杨某某、朱某某供述、同案犯乔某甲的供述、证人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甲、乔某某、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朱某某属投案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和乔某某、乔某甲等人未到高村乡丰涧村将丰涧村至演礼沟村之间的通信电缆盗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和伊某甲、乔某甲等人未到高村乡丰涧村将丰涧村至演礼沟村之间的通信电缆盗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乔某某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犯罪地点是高村乡丰涧村至演礼沟村之间,而乔某某、伊某甲交待的地点为丰涧村东边的地里,二个地点明显不一致,故该起事实不应认定。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4、5、6、7、8、9、10起事实盗窃的电缆米数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说法不一,侦查机关对现场勘验的情况与被害单位报案的米数和型号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最终作为定案依据的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未告知被告人,该证据不应被采用。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事实,被告人等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将电缆盗走,系犯罪未遂。乔某某在被盘查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盗割电缆的实施者,此前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伊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杨某某到案后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且规劝朱某某亲属,让朱某某自动投案,具有立功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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