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下午,在洛阳市老城区八角楼金街服装店,被害人尤某某与前妻党某某谈复婚事宜时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得知后,和丁某某于当日18时许来到服装店内。在服装店旁边的安全通道内,刘某某持拖把棍与持水果刀的尤某某进行了打斗。刘某某、尤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尤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情况及无法提取刘某某所持作案工具的说明,证人丁某某、党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提取尤某某所持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2)19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撤诉申请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尤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乔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