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永建,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山东省平度人。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半,1989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洛阳公安局西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永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永建及其辨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永建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23号楼3单元处,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价值2400元)盗走,在骑车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永建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东三街处,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2938元)盗走。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袁永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郭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姚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发还清单、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永建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永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永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袁永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袁永建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