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水龙,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199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水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水龙及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水龙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西边瀍河东岸的花园处,后尾随在此路过的被害人何某至九都路北边20米处时,通过对被害人何某捂嘴、掐脖子等暴力方式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现金100元,步步高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55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水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水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掐被害人脖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手机鉴定价值不是1550元而是105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水龙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西边瀍河东岸的花园处,后尾随在此路过的被害人何某至九都路北边20米处时,通过对被害人何某捂嘴、掐脖子等暴力方式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现金100元,步步高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水龙供述 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8点多,其在华林新村西边瀍河东岸花园处等网友,期间看到一女手里拎着包刚好从其旁边经过,后跟随该女200多米至九都路处,其从后面抢夺该女手里的包,因该女极力反抗,其用手捂住该女的嘴的方式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00元及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陈述及报案材料 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其沿着大石桥散步,快走到九都路的时候,忽然发现一男子从后面拽其的包,期间,由于其极力反抗,该男子通过掐脖子和捂嘴的方式,将其包里100元现金及一部步步高白色手机抢走的事实。 3、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郭水龙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于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书证—涉案手机销售单及购买发票复印件 证实被抢手机购买人系本案被害人及购买价格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1550元的情况。 6、辨认笔录 证实经被害人指认确定郭水龙系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7、书证—户籍资料、表现证明及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郭水龙的户籍、现实表现情况及到案情况,无自首情节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水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水龙辩称其没有掐被害人脖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水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水龙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水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