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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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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莹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莹丽,曾用名左营丽、左国玲,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河南省汝阳县人。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莹丽,曾用名左营丽、左国玲,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河南省汝阳县人。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莹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莹丽及其辨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左莹丽窜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川街旭升村4支部7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得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金戒指2枚(经鉴定价值3188.88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受害人王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左莹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某、许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上海华联超市(洛阳店)质量保证单、物品发还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左莹丽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莹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莹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左莹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事原则,根据被告人左莹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莹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左莹丽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瑞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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