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2007年8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德礼、孙雁冰(实习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冰洋,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高某、孙某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高某、孙某某、范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熙春西路熙春花园小区内,受害人郭某某酒后到被告人赵某家寻找赵某未果,遂踹其家门,被告人赵某得知后伙同高某、孙某某、范某对受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高某、孙某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张栩洋、谢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甲证言;物证—照片2张;书证—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解协议及收到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高某、孙某某、范某法律意识淡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高某、孙某某、范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与受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