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2010年4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后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2003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5年8月6日因群体性事件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东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礼,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白智敏、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德礼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0日早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约被告人李某某外出找机会盗窃,8时许二人窜至洛阳市瀍河区东花坛公交车始发站处,并乘坐一辆7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由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并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机将坐在其旁边的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48.5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在九都路与芳林路交叉口公交车站下车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炊某某、许某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徐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李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