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东,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1年因犯强奸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力军,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东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东及辩护人金力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因债务纠纷而驾驶车辆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508栋一单元楼处将受害人刘某某胁迫至洛阳市老城区魏家街11号张卫东家中,张卫东使用电警棍对刘某某进行电击和殴打,而后强迫刘某某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又驾驶车辆将刘某某带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508栋一单元501室刘某某的家中进行控制,期间张卫东间断地用电警棍对刘某某进行电击和殴打,并强迫其吸食毒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卫东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他人吸毒罪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强迫刘某某吸食毒品,刘某某原本就吸毒,吸食毒品时刘某某自愿的。 被告人张卫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卫东主观上不存在强迫他人吸毒的故意。二、张卫东客观上也没有强迫刘某某吸毒的行为。三、有证据证实刘某某本身就吸食毒品,对于一个吸毒人员来说,对毒品有强烈的依赖,根本不需要别人强迫。四、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不能达到确认无疑,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因此张卫东不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因债务纠纷而驾驶车辆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508栋一单元楼处将受害人刘某某胁迫至洛阳市老城区魏家街11号张卫东家中,张卫东使用电警棍对刘某某进行电击和殴打,而后强迫刘某某吸食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卫东又驾驶车辆将刘某某带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508栋一单元501室刘某某的家中进行控制,期间张卫东间断地用电警棍对刘某某进行电击和殴打,并强迫其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卫东供述 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其与“老四”存在债务纠纷伙同王某某驾驶车辆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508栋一单元楼处将刘某某架至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魏家街11号的家中,在其家中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其又将刘某某架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508栋一单元楼刘某某的家中,期间强迫刘某某与“老四”联系,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18点多,其离开位于华林新村的家准备去吃饭,刚到楼下,被张卫东和王某将其架到张卫东的车上,之后将其拉到位于老城区魏家街张卫东的住处。期间,两人持电棒对其进行殴打,张卫东强迫其吸食毒品黄皮。后两人又将其拉至其位于华林新村的住处,在其住处张卫东又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迫其吸食毒品。 3、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9日6点多,其与张卫东驾车至瀍河区华林新村,在一单元门处发现一男子,后其与张卫东将该男子架至老城区魏家街张卫东的家中,期间,张卫东持电警棒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后张卫东又开车将该男子带至华林新村该男子的家中,期间,张卫东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并强迫该男子吸食毒品。 4、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其听“老四”说因为张卫东问刘某某要钱的事情,张卫东用电警棒把刘某某和“老四”打了一顿,期间还逼着刘某某吸食毒品,其当时见“老四”头部、脸部和身上都被张卫东打的淤青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证言 证实其听刘某某说,2015年10月8、9日左右,刘某某被张卫东和王某某从华林新村用电警棒逼着坐张卫东开的轿车拉至老城区张卫东的家中,期间,张卫东和王某某用电警棒打刘某某,打过后逼着让刘某某吸食毒品。后于当晚11点多张卫东和王某某又开车拉刘某某至华林新村刘某某家,期间,张卫东和王某某又持电警棒殴打刘某某,并强迫刘某某吸毒。后于2014年10月22日陪同刘某某至瀍河区东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6、证人方某某证言 证实其听张卫东说因与“老四”存在债务纠纷欲找“老四”算账,后其与张卫东开车行至西工区沙场路附近“老四”的住处,准备撬开“老四”的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7、证人张某甲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上,在西工区白马集团家属院内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当场抓获的情况,后对张卫东当场抓获时开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6673T黑色轿车进行清查后,发现该车内藏有5包小塑料包装的黑色粉末、两个吸食毒品时使用的“冰壶”、一个手电式黑色电警棍、一把管制刀具和一只黄色大狗的事实。 8、证人张某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其对张卫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6673T黑色轿车进行当场清查。经清查发现在该车内藏有5包小塑料包装的黑色粉末、两个吸食毒品时使用的“冰壶”、一个手电式黑色电警棍、一把管制刀具和一只黄色大狗的事实。 9、书证—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张卫东于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次犯罪又系故意犯罪,系累犯的事实。 10、物证—吸毒用“冰壶”2个、黑色电警棍1根、管制刀具1把、毒品照片1张、上缴毒品单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及现场照片等。 证实在被告人张卫东驾驶的豫A6673T黑色轿车内搜查出5包小塑料包装的黑色粉末、两个吸食毒品时使用的“冰壶”、一个手电式黑色电警棍、一把管制刀具的情况。 11、伤情照片、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由于受到被告人张卫东殴打致伤的情况。 12、鉴定意见—毒品检查鉴定报告 经鉴定在被告人张卫东驾驶的豫A6673T黑色轿车内搜查出5包小塑料包装的黑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情况。 13、辨认笔录 证实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确定被告人张卫东系强迫其吸食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14、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 证实2014年10月12日和10月22日,经检验被害人刘某某尿液中均显阳性的情况。 15、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张卫东到案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 16、被告人张卫东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卫东的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