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俊杰,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武俊杰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聂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东台区北干线05-4电线杆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武俊杰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0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俊杰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俊杰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武俊杰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聂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东台区北干线05-4电线杆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武俊杰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0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7700元,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俊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武俊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武俊杰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俊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