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润锋,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200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润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杜润锋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39号龙安小区20栋2门201室内盗窃时,被回家的户主秦某某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杜润锋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39号龙安小区20栋2门201室内行窃,未盗得财物,被户主秦某某发现并报警。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杜润锋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秦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润锋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润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杜润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润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