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华,男,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文华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学子街由北向南行至洛阳理工学院门口时与李某某驾驶豫CT9351号捷达牌轿车相撞。经鉴定,李文华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2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文华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文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文华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学子街由北向南行至洛阳理工学院门口时遇李某某驾驶的豫CT9351号捷达牌轿车沿学子街由北向南掉头至该处,两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左侧车身后部相撞,造成李文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公交认字(2014)第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华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文华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华与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文华医疗费4175元,李文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李某某自己的损失自负;民事赔偿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华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许可证、资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收据;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华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其中行政罚款三百元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代审 判员 王六艳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