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龙,小名神娃,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玉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龙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李玉明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龙、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5日晚上,被告人李少龙、“喇嘛”、“皇上”、“土土”(后三人另案处理)先后驾驶“豫C78C75”面包车到寇店镇杨裴屯村东北处盗掘两处古墓葬。期间,被告人李玉明明知被告人李少龙等人利用其养殖场从事违法活动,而为其提供隐匿场所。2014年8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工作人员在洛龙区寇店镇刘李村被告人李玉明家的养殖场内查获存放大量盗掘古墓葬所用工具及镇墓石、墓室门各一块。经鉴定,两古墓葬为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汉代古墓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少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少龙虽没有前科,但是案发后并不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建议法庭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少龙、李玉明均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日晚上,被告人李少龙、“喇嘛”、“皇上”、“土土”(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驾驶豫C78C75面包车到寇店镇杨裴屯村东北处盗掘两处古墓葬。期间,被告人李玉明明知被告人李少龙等人利用其养殖场从事违法活动,而为其提供隐匿场所。2014年8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工作人员在洛龙区寇店镇刘李村被告人李玉明家的养殖场内查获大量用于盗掘古墓葬的工具及镇墓石、墓室门各一块。经鉴定,两古墓葬为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汉代古墓葬。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盗掘古墓葬的现场指认照片、存放作案工具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李玉明明知被告人李少龙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少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玉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