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辉在本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辉在本区龙门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东北侧的公交站牌处,趁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9128型手机盗走,后被公安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