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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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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婷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婷婷,女,汉族,农民,住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婷婷,女,汉族,农民,住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婷婷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婷婷及其辩护人赵亭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南寨村石宗代家中,被告人石婷婷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纠纷,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婷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婷婷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的犯罪是激情犯罪,是家庭内部的矛盾,与一般的故意犯罪应予以区别;被告人认罪服法,已经认识到其错误;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石婷婷系继母女关系。2014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南寨村石婷婷父亲石宗代的家中,石婷婷因琐事与李某某产生纠纷,后其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李某某与石婷婷丈夫常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常某某代石婷婷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石婷婷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婷婷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石婷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婷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婷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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