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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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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刚旺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刚旺,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刚旺,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刚旺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刚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二号安置小区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寺上村开工建设,被告人郭刚旺利用小区在本村建设的便利条件,并利用小区建设前期村民干劳务或送原材料,如果建设方不同意,就有村民拦车、阻工所形成的规则,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向17号、19号、20号楼高价供应砂石等原材料,交易额达到211001.6元,并强行从磐石商砼公司抽取提成7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刚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交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刚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利用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其只是在二号小区已经形成的大形势下参与施工,且取得了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申明村寺上自然村二号安置小区开工建设。伊滨区管理委员会为更好安置二号小区所在地段村民,允许村民在村委会及劳务公司的管理下参与基坑土方、临时围墙、便道的劳务。后因管理不到位,造成二号小区施工秩序混乱。被告人郭刚旺利用小区在本村建设的便利条件,按人分包各楼劳务,并利用小区建设前期村民干劳务或送原材料,如果建设方不同意,就有村民拦车、阻工所形成的潜规则,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向17号、19号、20号楼高价供应砂石等原材料,交易额达到211001.6元,并强行从磐石商砼公司抽取提成72800元。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郭刚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刚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刚旺的抓获证明,被告人郭刚旺强迫交易的项目及涉案金额情况说明、相关交易票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刚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交易,交易额均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刚旺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刚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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