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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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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康乐犯伤害故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之父。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马康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康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姚劲松,被告人马康乐及其辩护人王力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康乐伙同他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东华市场院内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马康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黄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及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康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马康乐赔偿其医疗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5437.61元。

被告人马康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伙同他人,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康乐与被害人黄某某同系洛阳师范学院2010级体育系大四学生。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马康乐与同学一起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东华市场院内一饭店吃饭喝酒,遇到同在东华市场内吃饭的同学黄某某等人,后双方在一起喝酒聊天。由于被告人马康乐曾经与黄某某有过矛盾,两人在碰杯时马康乐持啤酒瓶打在黄某某头部,并与他人一起在东华市场院内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头面部及眼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黄某某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面部挫裂伤、右鼻翼挫裂伤、上唇部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右眼外伤、右虹膜根部离断、右眼晶体不全脱位、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睫状体离断、右眼玻璃体浑浊,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左眼矫正视力1.0,属七级伤残;综合评定,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马康乐家人支付。在住院期间,黄某某多次到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洛阳神州眼科医院、洛阳中心医院诊治右眼外伤,到济源市东留村霍新民牙科治疗牙齿,并于6月11日至6月18日到北京的眼科医院治疗和购买药物,共花去医疗费12110.68元、住宿费1700元、交通费2414元、餐费809元。马康乐家人在此期间另支付黄某某人民币50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康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潘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康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人马康乐已支付;其要求的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未能提供陪护证明,本院结合其所受损伤情况,酌定一人陪护,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66天,护理费共计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740元(外出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660元、其在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洛阳神州眼科医院、洛阳中心医院诊治右眼外伤、在济源市东留村霍新民牙科治疗牙齿,北京的眼科医院治疗右眼的医疗费共计12110.68元,交通费2414元、住宿费1700元、餐费809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780元,本院予以认定;黄某某受伤时系大四学生,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就业及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无法认定;其要求的济源市医药职工门诊部的医疗费2442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合理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通行费及加油票因无证据证实系黄某某治疗病情时所花去的费用,故无法认定;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摘除眼球及安装、更换义眼费用、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马康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91.68元,马康乐家人已经支付黄某某50500元,其支付的数额已超出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对黄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康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康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康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马康乐赔偿经济损失745437.61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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