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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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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国,男,回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国,男,回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0时5分许,被告人马建国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寺院内,趁被害人亓某某烧香之际将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9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国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建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0时5分许,被告人马建国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寺院内,趁被害人亓某某烧香之际将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9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00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于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亓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盗手机照片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国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 沈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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