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飞,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文飞酒后在洛龙区龙祥商业街好声音KTV门外持砖头欲砸被害人杨某某的出租车时,杨某某进行阻拦,后被告人文飞持该砖头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 2015年2月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文飞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CT8139号出租车行至古城路时持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脖子扎伤,抢走车内现金301元。 2015年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文飞到洛龙区龙富一区刘某某家中对刘某某妻子张某进行恐吓,索要一万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飞酗酒后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称自己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述行为,一些事实是在办案单位听民警讲述的,当时自己意识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文飞醉酒后在洛龙区龙祥商业街好声音KTV门外,持砖头欲砸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出租车时,杨某某下车阻拦,文飞持砖头将杨某某打伤。后古城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因被告人文飞醉酒,民警拦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CT8139号出租车送文飞回家。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文飞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停车,并持钥匙将李某某脖子扎伤,后抢走车内现金301元。凌晨5时许,被告人文飞进入洛龙区龙富一区刘某某家中,对刘某某的妻子张某进行恐吓,并索要一万元钱。后因刘某某报警,被告人文飞被民警带回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文飞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文飞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杨某某对文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文飞的任何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表示自己的伤已无大碍,不再追究被告人文飞的任何责任。同日,被害人张某向本院表示案发当日自己没有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飞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调解协议书、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飞酗酒后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