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战杰,男,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战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战杰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大张超市南路口因故与武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致被害人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战杰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战杰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大张超市南路口因故与武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致被害人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4日,被害人武某某与被告人朱战杰达成和解,朱战杰一次性赔偿武某某25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武某某对朱战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战杰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战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