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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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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群虎,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群虎,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群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张群虎醉酒后驾驶豫CQH375号大众牌小客车在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宴天下酒店”停车场“华娱动漫”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雷某某在此停放的粤ADD12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被害人李某在此停放的豫CLY871号大众牌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张群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群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群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群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张群虎醉酒后驾驶豫CQH375号大众牌小客车在洛龙区政和路“宴天下酒店”停车场“华娱动漫”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雷某某在此停放的粤ADD12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被害人李某在此停放的豫CLY871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张群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群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群虎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雷某某损失7000元,雷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群虎的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群虎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车辆损失27000元,李某表示不再追究张群虎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群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雷某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被告人张群虎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群虎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张群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群虎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群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群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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