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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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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浩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浩浩,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浩浩,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浩浩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赵浩浩醉酒后驾驶豫C5K012号小客车沿洛宜南路行至019号路灯杆处时,与一辆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浩浩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浩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浩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浩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赵浩浩醉酒后驾驶豫C5K012号五菱牌小客车载被害人毛某某沿洛宜南路自西向东行至019号路灯杆处时,与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洛宜南路北侧的豫CD303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浩浩、毛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浩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毛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浩浩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赵浩浩分别与被害人蒋某某、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浩浩负责给蒋某某修车的全部费用,并赔偿蒋某某损失1000元;赵浩浩一次性赔偿毛某某40000元(含一切损失),毛某某不足部分自负;赵浩浩的一切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赵浩浩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浩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告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两份、毛某某声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浩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浩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浩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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