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浩浩,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浩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赵浩浩醉酒后驾驶豫C5K012号小客车沿洛宜南路行至019号路灯杆处时,与一辆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浩浩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浩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浩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浩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赵浩浩醉酒后驾驶豫C5K012号五菱牌小客车载被害人毛某某沿洛宜南路自西向东行至019号路灯杆处时,与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洛宜南路北侧的豫CD3030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浩浩、毛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浩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毛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浩浩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赵浩浩分别与被害人蒋某某、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浩浩负责给蒋某某修车的全部费用,并赔偿蒋某某损失1000元;赵浩浩一次性赔偿毛某某40000元(含一切损失),毛某某不足部分自负;赵浩浩的一切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赵浩浩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浩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告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两份、毛某某声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浩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浩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浩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