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婕,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迎产,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志超,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会锋,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元朝、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婕、吕迎产、朱志超、段会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婕及其辩护人陈德光,被告人吕迎产、朱志超,被告人段会锋及其辩护人李元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婕与被害人苗某某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夏季,郑婕委托被告人吕迎产找人帮其讨要生活费及抚养费,进而与邢跃飞结识。 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吕迎产以找苗某某包工程为由,把苗某某骗到龙门郭寨附近,与被告人郑婕、朱志超、段会锋、邢跃飞、樊盼辉(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将苗某某、刘玉超限制人身自由,又将苗某某、刘玉超强行带至伊川吕店附近的一个山坡。因郑婕向苗某某索要离婚补偿费、生活费等费用未果,涉案人员对苗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伤。苗某某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郑婕的银行卡里转款63500元,并以协议离婚为前提,给郑婕打了一张五十万元的欠条,经鉴定,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婕、吕迎产、朱志超、段会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向其丈夫苗某某讨要生活费及孩子的抚养费,是在无法联系到苗某某的情况下,让吕迎产去找要账的人帮忙讨要生活费及抚养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有别于其他非法拘禁案件;2、被告人郑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郑婕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吕迎产、朱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段会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会锋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2、本案的发生是因家庭矛盾引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婕与被害人苗某某因家庭矛盾关系不睦。2014年夏季,被告人郑婕委托被告人吕迎产找人帮其讨要生活费及抚养费,结识邢跃飞(另案处理)。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吕迎产以包工程为由,将被害人苗某某骗到龙门郭寨附近,后又与被告人郑婕、朱志超、段会锋、邢跃飞、樊盼辉(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苗某某、刘玉超带至伊川吕店附近的一个山坡,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涉案人员因郑婕向苗某某索要离婚补偿费、生活费未果,对苗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伤。在被害人苗某某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郑婕的银行卡里转款63500元,并以协议离婚为前提向郑婕出具一张五十万元的欠条后,涉案人员将被害人苗某某、刘玉超放走。经鉴定,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朱志超、段会锋的家属与被害人苗某某达成协议,各自赔偿苗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苗某某对朱志超、段会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吕迎产与被害人苗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苗某某各项损失35000元,苗某某对吕迎产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吕迎产从轻处罚。同日,被害人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婕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郑婕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郑婕、吕迎产、朱志超、段会锋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郑婕、吕迎产、朱志超、段会锋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婕、吕迎产、朱志超、段会锋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婕的辩护人提出郑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段会锋的辩护人提出段会锋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参与程度不同,不宜区分主从,故被告人段会锋的辩护人提出段会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婕、段会锋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四名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朱志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段会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婕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人朱志超、段会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吕迎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