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杰,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松杰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洛龙区诸葛镇刘井村的家中,盗走鸡蛋三斤、烧水壶两个、充电器一个、不锈钢锅一个、男士外套两件、女士外套一件。经鉴定,涉案鸡蛋、烧水壶、充电器、不锈钢锅价值人民币1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松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松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松杰酒后来到洛龙区诸葛镇刘井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将鸡蛋三斤、烧水壶两个、充电器一个、不锈钢锅一个、男士外套两件、女士外套一件拿到李某家门口时,被邻居发现后报警。经鉴定,涉案鸡蛋、烧水壶、充电器、不锈钢锅价值人民币115元。涉案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松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松杰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松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