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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倩,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洛阳市洛龙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倩,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洛阳市洛龙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倩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19时许,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在涧西区九都西路与银川路口玖九公寓2915房间内,当场从被告人孙倩身上及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3包,红色颗粒可疑物2包。经鉴定,从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6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对其犯罪行为非常后悔,离婚后有个不到十岁的孩子在其父母那里,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涧西区九都西路与银川路交叉口的久九快捷酒店2915房间将被告人孙倩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3包(59克),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2包(5克),共计64克。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倩尿检,被告人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倩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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