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健植(曾用名:马竞植),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健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健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时16分,被告人马健植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沪EF6169号宝马牌轿车(网上显示查封状态)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山寨村口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豫CS8531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同向在前行驶,宝马牌轿车前部与解放牌轻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马健植、张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鉴定,被告人马健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健植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健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时50分,被告人马健植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沪EF6169号宝马牌轿车(网上显示查封状态)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山寨村口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豫CS8531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追尾,造成马健植、张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健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健植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健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健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健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健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健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