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二狗,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2日寄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2015年2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二狗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白圭街康复诊所附近与熟人说话时,遇被害人葛某某酒后纠缠,并殴打张二狗,后张二狗用旁边的塑料凳子将葛某某脸部砸伤。经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二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二狗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二狗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二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二狗下班行至洛龙区关林镇白圭街康复诊所附近与熟人说话时,遇酒后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葛某某。葛某某无故纠缠并殴打张二狗,后张二狗持塑料凳将葛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害人葛某某向本院递交申请,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二狗从重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二狗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张二狗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寄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二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且被害人葛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张二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二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