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宇,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振宇醉酒后驾驶豫CYJ111号本田牌轿车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望春门街交叉口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振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0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振宇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振宇醉酒后驾驶豫CYJ111号本田牌轿车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望春门街交叉口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振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0mg/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振宇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许可证、资质证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查扣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