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富魁,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李玉锋(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富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富魁及其辩护人李兰、李玉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富魁因故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矛盾,孙富魁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富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富魁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许,因村中街道修路问题,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孙富魁进行辱骂,孙富魁遂从老家拿出菜刀前去理论。双方见面后互殴,孙富魁持菜刀将孙某某砍伤。后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五中队接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将孙富魁传唤至该单位接受讯问,孙富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构成六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孙某某与被告人孙富魁妻子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13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孙某某撤回对孙富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富魁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张某某、孙某丁证言;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五中队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富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持凶器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富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在先,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富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郭莉娟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