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甲三人在杞县付集镇宋吉屯村张某某田地里伐树,伐树过程中,张某某之父张某甲被倒地的大树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甲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被大树砸死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三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继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