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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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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被害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豫BVD108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乡岗顶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使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因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杞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朱仁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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