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与伊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交往中得知其交通银行卡中有钱并知道了其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耿某某与伊某某在杞县振兴街中段“裕鑫之星”宾馆303室内休息,耿某某趁伊某某洗澡时将其包内的银行卡拿走,并叫其朋友潘某某取钱。由于耿某某拿错了银行卡,潘某某未能取到钱。后耿某某在使用伊某某的手机过程中得知伊某某的手机密码,于是耿某某认为此密码也是其银行卡的密码,随拿着伊某某的手机到房间外,通过多次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咨询,在其手机上安装了银行转账客户端,2014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用伊某某的手机将其银行卡内的钱转账到账号为6217994920002446863的银行卡上20000元整。后耿某某又让潘某某把钱取出,耿某某通过上网玩赌博将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退还伊某某2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8000元,取得伊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窃取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