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女,1974年1月13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3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1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3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刑)在本组村民赵某某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下,在通许县中医院对从通许县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通许县行政路中段的原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的改建过程中,要求承包改建工程或者供料,在遭到通许县中医院拒绝后,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伙同赵某某、马某等人便以改建工程多占该队土地为由索要钱财,并组织村民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陈某某、庄某某亦参与了此次阻挠施工活动。后通许县中医院为不影响施工进度,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给付11万元钱了事。该款被通许县城关镇北街一村七组村民按照人均650元进行分配,被告人陈某某及赵某某、马某等五人因出力较多,每人又多分1000元。经查,通许县中医院在改建过程中并未多占该村七组土地。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二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对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在通许县中医院从通许县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原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的改建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刑)在本组村民赵某某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下,要求承包改建工程或者供料,在遭到通许县中医院拒绝后,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伙同赵某某、马某等人以改建工程多占北街一村七组土地为由索要钱财,并组织村民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陈某某、庄某某亦参与了此次阻挠施工活动。后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通许县中医院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给付人民币110000元。该款被七组村民按照人均650元进行分配,被告人陈某某及赵某某、马某等五人因出力较多,每人又多分1000元。经查,通许县中医院在改建过程中并未多占七组土地。另查明,通许县中医院2015年4月1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案发后,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