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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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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3日到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3日到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BHG8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通许县朱砂镇马寨村南北街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其车后行走的张某某撞倒,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现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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