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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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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生。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5日因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生。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寄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生。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伙同韩某甲(在逃)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F8515的面包车,窜至周口市扶沟县江村镇宋庄行政村南北刘村刘某某家的粮食收购点盗走小麦54袋。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6210元。现已退赔受害人刘某某。

2、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伙同韩某甲、孙某(另案起诉)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F8515的面包车窜至通许县厉庄乡坡于村委楚庄村的禹某某家的粮食收购点盗走小麦18袋、玉米3袋。经鉴定被盗的玉米和小麦共价值人民币2568元。现已退赔受害人禹某某。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永城市演集镇被永城市公安局太邱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尉氏县十八里镇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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