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开封市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刑事至爱民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某驾驶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属性鉴定,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所驾驶车辆为电动车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