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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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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雷雷、诉讼代理人徐瑞彬,被告人宁某及辩护人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武风相、武雷雷、武云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10分,被告人宁某驾驶豫BLN687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孙营乡赵龙门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某家西五、六米处时,向后倒车撞上步行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宁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1日宁某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开事故现场是去借钱,并没有逃逸的目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宁某离开事故现场是去借钱,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宁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深刻,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10分,被告人宁某驾驶豫BLN687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孙营乡赵龙门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某家西五、六米处时,向后倒车撞上步行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宁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1日宁某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宁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宁某与辩护人认为宁某没有逃逸的主观目的,因宁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开离现场,并离开现场无法联系,直至事发第三天投案,故辩解理由不成立。辩护人认为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的理由成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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