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猛,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夜里,被告人李猛在兰考县城关镇天池温泉其租住的115A房间内吸食冰毒,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吸食冰毒,被兰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检测,李猛、孙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登记表、证人孙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猛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猛在其租住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猛有犯罪前科,且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