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2月2日生。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1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立彪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本村村民张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张某甲心存不满,伺机报复,携带提前购买的汽油到没有院大门的张某甲家中,将汽油倒入其居住的卧室内,后将房子点燃,起火后被邻居发现及时扑灭。2015年1月8日,张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4月1日,经本院依法询问,张某甲不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油桶照片及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本院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闫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金某某、刘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汽油到他人家中放火,其行为足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且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