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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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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韩城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韩城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宜阳县韩城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八官线韩城镇西关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二被告人均受伤住院的后果。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案发后,二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互相表示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所在的韩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韩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对其二人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车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互相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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