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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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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方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7号 罪犯王东方,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1年4月20日入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5日作出(1999)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27号

罪犯王东方,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1年4月20日入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5日作出(1999)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4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5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刑执字第97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9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东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7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东方酒后驾车从中牟县去郑州,行至中牟县西商都大道中段时,因车速太快,与前面拉西瓜的机动三轮车及迎面而来的大货车错车时手忙脚乱,从机动三轮车后面向右方冲下柏油路。汽车碰住机动三轮车,将三轮车上的西瓜碰掉。机动三轮车车主曹某某拦住该犯,要求赔偿100元,王东方不给,曹不让走,王东方掏出手枪在鸣枪之后向曹的胸部、头部连开两抢至曹当场死亡。

罪犯王东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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