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17号 罪犯王德民,男,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8月21日入狱。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8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漏罪,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温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漏罪,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5日止。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德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23日被告人黄仁杰、王德民伙同王建民等人经预谋后,到登封市大金店镇三王庄路口附近,将一变压房中看守变压器的牛某某捆绑后,将房顶上的一台S9-200型变压器芯抢走。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王德民伙同他人在河北省、陕西省、河南省等地,盗窃4起,价值18860元;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4起,价值38269元;抢劫3起,价值24150元。2006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灿普、王德民等人经预谋后,租用被告人白民生的出租车到伊川县白元乡谢庄村南一号台区,将整在使用中的S11-50KVA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变压器价值12380元。在共同犯罪中王德民系主犯。罚金三万元尚未履行。 罪犯王德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认真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德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0月6日至2025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小强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