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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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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35岁。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35岁。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向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各借款人民币九千元,后失去联系。案发后,朱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现金一万八千元。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

人李某甲、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欠条、查档证明、

伪造房产证、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破案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向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各借款人民币九千元,后失去联系。案发后,朱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现金一万八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欠条、查档证明、房产证、收到条、谅解书等。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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