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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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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蕊,女,2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蕊,女,2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五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9日上午21时许,被告人刘蕊来到开封市鼓楼区大润发超市门口,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一辆粉白相间的富日牌电动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李某某(已判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13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蕊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21时许,被告人刘蕊来到开封市鼓楼区大润发超市门口,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一辆粉白相间的富日牌电动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李某某(已判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13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蕊的供述、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和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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