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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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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38岁。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38岁。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执行逮捕。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富康牌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蔡屯西街,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马某某查获,何某某不配合检查,并将马某某摔倒在地。经开封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7mg∕100ml。案发后,马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谅解。2015年1月13日,何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采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自愿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富康牌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蔡屯西街,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马某某查获,何某某不配合检查,并将马某某摔倒在地。经开封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7mg∕100ml。案发后,马某某与何某某达成谅解。

2015年1月13日,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抓获证明、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采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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