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初,男,1980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松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W5237的灰色解放牌佳宝汽车一辆,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附近发生刮蹭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松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后驾驶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13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民警李某、史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一份、证人谷某某、王某某、谭某证言、辨认笔录二份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