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付安,男,1974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付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付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宋付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85924的白色现代牌轿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付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付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5---016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宋付安指认车辆及提取血样的照片、被告人宋付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开封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李某、冉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付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付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