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品三(绰号小三),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品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品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梁品三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包0.1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梁品三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拐街72号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尤某某一包0.27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品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四包,共计0.73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梁品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梁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雍某某、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品三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品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梁品三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及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毒品重0.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梁品三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拐街72号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尤某某毒品一包,经当面称量及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毒品重0.2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品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八包,经当面称量及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其中四包共计0.7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以上毒品均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予以收缴、扣押,并于2014年12月11日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梁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雍某某、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汴)鉴(化)字(2014)143、144、1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品三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品三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品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孙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