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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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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9年9月8日生。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9月8日生。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杞县平城乡农村信用社大厅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红色“望福满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明及扣押决定书、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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