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王某乙,女,1975年12月27日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转至开封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弟弟王某丙(又名王某丁)同王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又名朱某甲)与黄某某发生矛盾,朱某某将黄某某打倒,王某丙用刀朝黄某某身上捅几刀,黄某某救治无效死亡,后王某丙、朱某某逃跑,被告人王某某和其丈夫朱某某先后逃至新疆、兰州,后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4年9月20日被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查获。2014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丙、朱某某、王某某赔偿受害方550000元,受害方对王某丙、朱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丙、朱某某、段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兰州铁路公安银川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的归案说明及银川看守所的临时羁押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丙、朱某某正在被公安机关追逃,而为其提供住所和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